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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诊所规章制度
一 、诊所工作制度
一、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 。
二、中医以继承、发掘 、整理、提高祖国医学技术为宗旨,谦虚学习,互相帮助,注意沟通、友爱 、团结、积极搞好诊疗工作。
三、文明礼貌 、态度和蔼、热情接待。耐心,细致、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同情 、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
五 、必须将《医疗机构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挂在明显位置。
六、中医诊断 、治疗以中医方法为主,必要时可以请西医协助。救死扶伤,对于危重病人要及时送上级医院抢救 。七、认真书写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病历。病历记载要完整、准确 、整洁,要签全名、写日期。
八、积极弘扬中医的特长,积极采集民间土 、单、验方,进行整理、筛选 、验证,对确有疗效的要推广应用 。
九、常见病、慢性病可以运用中药 、针灸、按摩、理疗或微创等方法综合治疗,努力提高治疗效果。
十、治疗医师未见患者,一概不得给病人开处方。
十一 、为病人保守医密,不得泄露病人隐私和秘密 。
十二、加强与各级医疗机构的沟通和合作。
中医坐堂医诊所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 ,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系指社会团体、民主党派 、大专院校、机关、部队 、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院、疗养院 、预防保健、医疗咨询、门诊部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 、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 ,均按本办法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 ,恪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 ,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负有承担卫生防疫、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卫生防疫预防保健任务 。第二章 开业条件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 、药品、消毒、隔离 、抢救等基本设施 。
(四)有与职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 、技人员:
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设置门诊(疗养院可不设) 、住院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科室。工作人员与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点六比一 ,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独立门诊部必须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医疗业务用房,应有六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得少于一名;配发药品的 ,必须配备药剂卫生技术人员 。
诊所、专科、门诊及咨询门诊必须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医疗用房,配备二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士 ”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开业地点应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定的医疗网点布局要求 。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且不在卫生系统全民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卫生技术工作:
(一)中医 、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护技术人员中取得“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
(二)台湾 、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持有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士”级以上证书 ,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 ,持有外国公立或私立医学院校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医师级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 ,“士级”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试合格;
(四)通过家传 、师授、自学掌握某一专长,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 、考试合格或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 ,并取得有关证书者;
(五)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 、退休、退职,经原单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级 ”以上技术职称者;
(六)大专医学院校毕业满五年以上 ,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第九条 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人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医疗机构工作:
(一)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和擅自离职人员或被开除不满五年的;
(三)大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被撤销行医资格不满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病退人员;
(七)其他不适合行医的。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一条 凡具备执业资格的社会医疗机构,需对社会开展医疗服务的 ,均应向当地县(市) 、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务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三)机构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五)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书(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器械设备情况材料;
(七)机构人员体格检查表;
(八)聘任的离退休医务人员证件及原单位同意其行医的证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职、退职、离职医务人员的证件;
(十)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
(十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二)有新医疗技术成果的,应有技术鉴定书。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制定了《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并将《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作为卫生部1994年印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的第五部分。现将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 ,请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
附件:1.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
2.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卫 生 部
中医药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零售药店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 ,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
第五条 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 ,必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担任 。
第七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应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所设科目不超过2个,并且与中医坐堂医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相对应。
第八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药店名称和地名 ,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
第九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聘用的医师,应当是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但至少有1名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一执业地点为该诊所。
第十条 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其他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得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第十一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只能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超出执业范围;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不得超过2人 。
第十二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加强对中医从业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 、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医疗事故防范与报告制度;
(六)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七)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八)就诊患者登记制度;
(九)财务 、收费、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中医病历书写 、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规范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等。
第十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 ,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七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 ,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中医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 、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附件2
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一、中医坐堂医诊所由中药饮片品种不少于400种的药店设置 ,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
二、人员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
三 、房屋
设置的诊室必须独立隔开,不超过2个。每个诊室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
四、设备
设有诊察桌、诊察床 、诊察凳和与开展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设施。
五、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 ,并成册可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 、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 、乡(镇、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
(六)诊所(含中 、西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护理院(站) 、乡村助产接生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 、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 ,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第四条 驻本省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 、县(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
驻辽部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驻辽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服务的 ,均应纳入地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聘用地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五条 省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审批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省、市 、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疗 、疗养院,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资格;
(二)从事该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合法身份证件。第十条 已经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 ,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确认后,方可申请从事中医一技之长单项医疗活动或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药店(含药店门市部)中的“坐堂医”按诊所条件申请设置。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村卫生室的人员,必须具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师)证书》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 ,由审批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地址和诊疗科目的,必须重新履行设置审批手续。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 ,必须进行登记 。
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必须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 、资产评估报告;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门诊部、诊所 、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 、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身份健康证明。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 ,应当审查和实地考查、核实,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 ,将审核结果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信、供电 、上下水等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正常需要;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现场考查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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